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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办发〔2025〕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晋中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中市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举措的通知》(晋政办发〔2025〕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参照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要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及中介机构等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的类型主要包括日常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日常检查通常是为了保持对企业的持续监管,确保其持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个案检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行政检查。个案检查通常是因为有具体的线索或理由,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是特定的。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专项检查旨在解决特定领域或地区的系统性问题,通常会涉及多个检查对象和复杂的调查。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的原则,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同配合,确保各项举措落到实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司法所协助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部门权责清单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和检查方式等内容,依法公布并动态调整,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落实本领域分级分类行政检查制度,每年1月底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及本部门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等内容,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确需调整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的,应当经本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除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以及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情况外,不得突破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本部门网站设置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依法公示行政检查主体、事项、依据、标准、计划、频次上限、结果等相关内容,便于公众查阅与监督。
第九条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的工作要求,并在实施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实施情况和检查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规范有序地开展本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表单等形式,对检查时应当遵循的规范性要求和具体操作准则进行梳理汇总,形成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标准化清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前,要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并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确需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在实施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第十二条 在行政检查实施前,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将检查事项以及检查日程、流程等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对于事先通知将导致检查目的不可能实现的,可以不予提前告知。
第十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实施行政检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同时严控入企检查人员数量。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
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不能单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但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要依法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民警察要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说明检查事由,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得刻意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着装整洁、举止文明、行为得体、用语规范;配发制式服装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四)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五)询问有关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推行“扫码入企”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入企行政检查时,要扫描“检查专属二维码”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至信息系统,强化对执法扰企行为的预警、制约和监督,实现行政检查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扫码入企”机制建立后,行政执法机关扫码后方可入企依法实施行政检查。
观摩、督导、考察、服务等行为也要“扫码入企”,不能扫码的要通过其他形式做好入企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入企行政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对未发现违法行为、违法隐患的,也要做好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环节要同步进行音像记录,并做好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的衔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涉企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后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条 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检查对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检查对象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企行政检查中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坚决杜绝“一人生病、大家吃药”的全覆盖、无差别检查。
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行政执法机关经评估认为确需开展的,要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专项检查计划可以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一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也可以单独报送备案。
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要及时修改检查计划并备案,防止任性检查、运动式检查。
第二十三条 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利用一张综合检查表单整合各行政执法机关简单事项检查内容,明确一致的检查标准,做到一表覆盖,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第二十四条 要妥善处理好分级执法和属地监管的关系,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负责的企业开展抽查性质的检查时,应采用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开展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企业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内设机构同一时间开展的,应当采用“综合一次查”行政检查模式,实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的综合检查成效。
行政执法机关要健全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的涉企行政检查“综合一次查”制度,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建立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跨部门联合检查的,由主要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施;跨区域联合检查的,由发起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施;跨层级联合检查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联合检查的,由本机关明确的内设机构牵头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编制“综合一次查”场景清单。“综合一次查”场景清单应当明确牵头行政执法机关、协同行政执法机关、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综合一次查”场景清单明确的牵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协同行政执法机关,编制“综合一次查”年度检查计划。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综合一次查”,也应当编制本机关内部“综合一次查”年度检查计划。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综合一次查”年度检查计划制定具体检查任务,结合“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科学确定检查对象、数量、方式和检查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综合一次查”工作的协作配合,按照约定时间共同入企开展联合检查,不得随意分批次、分时段进入;已列入但未参与“综合一次查”行政检查的,原则上不得另行单独入企实施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一次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处理。对检查发现的行业性、区域性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危险隐患,由牵头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实际探索“安静期”制度,根据检查计划和日常监管情况,合理安排入企检查比例和频次,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重大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影响、突发事件、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上级安排部署以及企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等特殊情形外,在“企业安静期”时段一般不入企实施行政检查,确需实施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进行非现场行政检查,减少入企现场检查频次,提高行政检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能够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以信用评价、风险等级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机制,推行“企业信用承诺”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信用修复意见。同时,要主动协助企业在满足信用修复条件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坚持在执法中普法,以现场检查环节为重点,以说理式文书为载体,推进全程说理式执法,引导企业知法、守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编制本执法领域企业合规指导清单,帮助企业熟悉了解常见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高发环节、违法责任及法律依据、合规建议等内容,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跟踪指导,积极运用行政约谈、示范帮助等方式督促、引导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持续修复,避免同一风险点再次违法违规。对于同行业、同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注重从类案中发现共性问题,推动行业合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时,要充分分析、评估行政检查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防范和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激励和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检查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应当包括涉企行政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投诉举报、案卷评查、专项监督、企业联系点反馈等方式,强化对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发现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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